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4月24日遭羈押於法務部○○○○○○○○,足認受刑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惟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6日以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嗣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聲羈字第437號裁定羈押2月,並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偵聲字第273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受刑人於114年7月23日因當庭釋放出所等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於前開案件宣告緩刑後因另案遭法院裁定羈押入所執行。惟查,依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附之114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全卷卷宗內,並未見有何關於受刑人已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通知之文書,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受刑人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事由之佐證,而受刑人雖因前開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審理中,然該案甫經起訴,尚難逕認受刑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狀,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未就本件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向本院提出聲請,惟自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形式上亦可能該當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此部分仍得由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向本院再行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