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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童文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文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文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0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惟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自114年1月至7月均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違反刑法第74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

日以110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又本件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有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簽署

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等件,其上已有告知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桃園地檢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在卷,堪認受刑人已得明瞭服義務勞務之相關內容及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於函告應於114年3月12日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且自113年12月26日起直至114年5月25日止,多次經桃園地檢署發函督促履行,亦未曾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函稿、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送達證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600881號函在卷可佐,另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於函告應於114年1月8日、114年2月19日、114年3月19日、114年4月16日、114年5月14日、114年6月18日、114年7月23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亦均未遵期報到,多次經桃園地檢署發函督促履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114年1月至同年7月間確實並未履行任何緩刑所附條件,堪認受刑人漠視檢察官之一再告誡,毫不在乎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法律效果甚明。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希望能夠撤銷緩刑,因為工作關係,我沒辦法配合義務勞務跟定期至地檢署報到等語,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而違反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