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6月18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因工作原因無法履行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1
2日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114年7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執行
時,當庭表示「希望能夠撤銷緩刑,因為工作關係,我沒辦法去做義務勞務跟履行保護管束,所以我想要撤銷緩刑,直接繳錢」等語,並經本院再次電話詢問受刑人,受刑人仍欲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應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而違反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