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宗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宗毅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毅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6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3日至115年6月2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殺人未遂罪,且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3日至115年6月2日),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迭於113年2月5日、3月11日、7月11日、114年1月2日、4月8日、6月3日、6月13日及7月17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有桃園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查訪紀錄表、訪視報告表等件存卷為憑,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緩刑期間竟於深夜時分,受有販賣毒品前科之蔡耀賢之邀而涉入殺人案件,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可見受刑人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難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可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輕藐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綜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復未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