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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民國114年1月8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後案),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已無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本案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114年1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1月8日至117年1月7日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受刑人復於本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即於114年2至5月間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自114年5月8日起羈押,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17號提起公訴,而於114年7月4日送審,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且仍裁定羈押等情,有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未保持善良品行,亦顯難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及接受保護管束,是其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故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