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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軒銘上列受刑人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軒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軒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法傳喚、囑警查訪,均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另受刑人於緩期期內即113年9月2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桃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4年4月1日確定。據此,受刑人未到署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且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而受拘役20日之刑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鎖定撤銷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卷附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訊問筆錄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無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條(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2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桃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4年4月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未遂行為,與後案所涉竊盜罪之侵害法益性質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及罪名等均不相同,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是本院實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㈡經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曾因故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

署報到,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5日傳訊後,受刑人稱:現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並保證會於翌日(即114年3月6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請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受刑人翌日除未自行到案外,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合法傳喚及囑警至其住居所訪查而未會晤受刑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5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37443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受刑人應已遷離上揭住居所,然並未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准,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