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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順雄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順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且向前案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前案判決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232號案件,屢次傳喚受刑人到署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卻仍未於113年10月10日向公庫支付1萬元,後於114年7月10日、同年8月1日庭期及電話通知亦置之不理,有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6,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且向前案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而前案判決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先後經花蓮地檢署於113年3月20日、113年10月9日、114年7月10日、114年8月1日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經花蓮地檢署書記官屢屢電詢未果,且被害人亦於113年5月8日表示被告尚未完全履行損害賠償等語,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5月8日、114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已逾1年以上仍未給付完成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緩刑條件,更未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足認受刑人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甚明。

㈡另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伊有陸續還款給被害人,

但因後續與被害人聯絡未果,以為已清償完畢,伊未向公庫支付1萬元是因為忘記了,願馬上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6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受刑人並非故意或無正當事由不履行緩刑條件,僅是係因個人疏忽,誤以為已清償,願將尚積欠被害人之損害賠償一次清償,並於9月底前向公庫支付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頁至30頁)。然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電詢受刑人是否履行緩刑條件,均連絡未果;復經本院電詢辯護人及被害人蔡燿州,辯護人表示其無法聯繫上受刑人無法確知其是否履行緩刑條件等語,被害人蔡燿州則表示受刑人仍尚未清償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3份(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縱使經本院訊問程序後,仍拒不履行緩刑條件,益證被告僅空言泛稱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實則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堪認受刑人確實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㈢從而,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