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心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心彤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7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內僅履行1萬3千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並於114年7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知仍未支付剩餘金額,是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邱心彤現住所地及居所地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中壢區及平鎮區,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經受刑人自陳在案,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邱心彤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
12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7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該判決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於113年5月8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報到並於當天繳交5千元,後又陸續於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30日分別繳交5千元、1千元、1千元、1千元,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傳喚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1日到署報到並繳交剩餘1萬7千元之公益金,惟受刑人並未到場,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4年7月30日通知受刑人應於5日內前往桃園地檢署繳交,否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仍未遵期繳交等情,有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負擔等情,固堪認定。㈡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我的父親
有大腸癌,因為治療的關係需要很多錢,因此延誤支付的時間,而無法於1年內完成公益金之繳納,我有放在心上,但心有餘而力不足,我在YKK拉鍊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員警查訪紀錄表上的名字是我簽的,但內容我只理解一半,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有問警察,但我聽不清楚警察的回覆,我會在114年10月31日前繳納剩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當庭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考量受刑人就緩刑條件所定之公益金3萬元,已支付其中1萬3千元,並非自始全未履行,且受刑人具有聽力及語言能力之重度障礙,就業機會較一般人受限,縱一時因經濟窘迫而無法按期支付公益金,又因上開身心障礙狀況而無法與檢警單位順暢溝通,尚難認有惡意不履行或顯然逃匿等情形。再者,受刑人已於114年10月30日繳納剩餘1萬7千元之公益金,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0月3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之意願且已盡力完成緩刑之負擔,依衡平原則,受刑人既已履行原緩刑宣告之負擔,而非顯然惡意不履行,難認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完畢固不足取,惟受刑人盡力彌補且已履行完畢,尚難認其因此違反原緩刑宣告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