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臻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臻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4年1月1日確定。受刑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緩刑之宣告無從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誤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揭附負擔緩刑及未依命令履行之情形,為受刑人所承認,並有卷附之執行紀錄可佐,足堪認定。惟受刑人於114年7月11日即已具狀向檢察官表明:因工作工班調度(鐵工)常需配合業主時間,所以與勞動時間配合不上,後期也與老闆反應才請假補時數,懇請是否能再增加時間,將勞動時數補滿,現已將每週勞動時數有8小時以上,只要天氣與工作可請假就會盡力補滿時數,預計在114年8月3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請檢察官再給1次機會等語,說明未完成之理由,並請求延展1個月履行期間,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判決所載向公庫支付1萬元部分伊已經繳納了,僅剩下23小時義務勞務,只要老師有開班,伊可以在1個月內上完,伊當時沒有上完是因為伊另外有民事需要賠償他人,就趕快去做鐵工工作,時間不穩定,需要跟工班出門,所以沒有在履行期間完成,希望再給伊一點時間,伊會趕快補完,伊不敢了,不會再酒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受刑人於期間屆至而尚未完成之際,即已經主動請求延展,並未有迴避之意,於本院調查時亦主動表明所餘時數均將在1個月內完成,可見其並非毫無履行之誠意,亦無有履行能力卻故意不履行或故意推諉拖延等情節重大之惡性。
㈡、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記載,受刑人於114年6月15日、同月19日、同月22日、同月26日、同月29日、7月3月、同月10日、同月11日、同月13日均有密集履行義務勞務,甚而有同1日履行時數即有8小時之情,足認受刑人已盡力如期於履行迄日前完成勞動時數。考量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僅餘23小時(計算式:80小時-57小時=23小時),若以1日6小時計算,全部履行完畢之時間僅有4日不到,而受刑人表明可於1個月內履行完畢,顯見仍有完成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效之可能。
㈢、考量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不同之工作場域,重建被告之社會生活關係,以協助其復歸社會,並改變引發犯罪的社會成因。倘受刑人確如其所述,因工作之故未能如期完成,亦未使本案緩刑條件所追求之重建社會關係、復歸社會之目的無從達成。反之,如僅因受刑人尚有23小時之義務勞務未能履行完畢即撤銷緩刑之宣告,將使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有害於受刑人改善更生。是本院認受刑人既無故意推託不履行之情,其所餘時數亦非不得於短期內履行完畢,難認有何違反本案緩刑情節重達,而達「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