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小玄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小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小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林佩珊、許綺茹、莊沛晴、王鈺婷、王彥龍、徐昌浩、呂英煌(下合稱林佩珊等7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確定。然受刑人迄今未履行緩刑條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屢次傳喚、查訪未果,且其留存之電話為空號,而莊沛晴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之緩刑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簡
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林佩珊等7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按期支付損害賠償予許綺茹、莊沛晴、王鈺婷、王彥龍、徐昌浩、呂英煌(下合稱許綺茹等6人。至林佩珊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本院聯繫未果,而無法確認受刑人就此是否按期履行),且莊沛晴甚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傳喚受刑人於114年3月19日上午10時、114年5月14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而該等執行傳票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未遵期報到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莊沛晴提出之書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憑。據此,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條件,不僅未按期支付損害賠償予許綺茹等6人,甚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亦未遵期報到執行,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致使無從執行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實未見受刑人有努力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真心與決意,堪認受刑人確無意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是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