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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守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以113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有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其於緩刑期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4年4月12日確定,且其明知受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應向執行機關報到,不得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履行,受刑人亦未到庭,足認原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已動搖,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侵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於113年10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部分

⑴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6日至113年5月20日間再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經臺南地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各拘役1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20日,於114年4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惟受刑人所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其前案受宣告緩刑

之「前」,足見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受刑人並非受前案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違犯類似罪質之犯行,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罔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實難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⑴前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未提供義務勞務,亦未

參加法治教育,緩刑所附條件均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⑵然查,觀諸前案執行過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

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7日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等址(受刑人戶籍地為臺南○○○○○○○○柳營辦公處),因郵務投遞人員在上開2址均未獲會唔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3月3日將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嗣桃園地檢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派員至上開2址查訪,以確認受刑人有無居住於上開2址,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114年4月21日函覆:受刑人母親表示受刑人未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址,亦無聯絡方式等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則未回覆,執行檢察官遂於114年6月10日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業據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依上述執行過程,執行檢察官僅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1次,此後即未曾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期間,亦未通知受刑人應於何時至何機構提供義務勞務、應於何時至何地參加法治教育等事項,受刑人對於緩刑負擔之具體執行內容是否已有明確認識,尚非無疑。又受刑人雖未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址,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並未回覆查訪結果,執行檢察官亦未函催警方回覆,是受刑人是否已搬離「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址,而無從通知受刑人,亦非無疑,則執行檢察官既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期間,亦未通知受刑人關於緩刑負擔之具體執行內容,自無從僅憑受刑人1次經通知未到案執行,逕認其顯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另受刑人雖未於114年3月27日到案執行,然執行檢察官既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期間,且迄至前案判決緩刑期間之末日(即115年9月30日),尚有將近1年6個月,益徵受刑人仍有充裕時間完成緩刑條件,尚難遽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部分

聲請意旨未具體釋明受刑人有何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或「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情事,亦未敘明有何情節重大之事證,自無從逕認受刑人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規定。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