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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惟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電信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惟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惟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1年6月,緩刑5年(112年2月1日至117年1月31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5場次。詎受刑人於111年8月初某日、111年8月14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月,於114年2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5場次,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前即111年8月初某日、111年8月1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月,嗣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566號)駁回上訴,並於114年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並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月之宣告,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原案緩刑宣告,合於前開規定,本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