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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明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判決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於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間,經多次告誡,僅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蘆竹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

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嗣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縱有延誤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

然其亦已履行九成比例之義務勞務部分負擔,足徵受刑人對於緩刑所附帶之條件並非全然無顧。又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略以:其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濟能力艱困,必須到處工作賺錢,因為之前上班時間不固定,所以未依規定遵期報到,目前已有固定工作期間,願意於最短期間內,將剩餘義務勞務完成等語,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內容,受刑人確有因與前妻離婚,必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堪認受刑人前開所述尚非無稽,是受刑人此前雖確實未能按聲請人限定之期限,完成全部義務勞務部分負擔,但實不能排除受刑人係因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因素,致其履行義務勞務進度較慢之可能性,而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情形有別。

㈢審酌受刑人仍有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高度意願,並

主動承諾將積極履行之,復參照上開判決固宣告緩刑,同時命受刑人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未限定受刑人履行之具體期限,應係有意容許受刑人於能力可及之範圍內,盡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緩刑所附帶之條件,而本案緩刑期間仍有相當時日,受刑人所剩餘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甚少,扣除相關函文作業時間,足認受刑人所承諾將積極履行之情,應有餘力完成。再衡酌受刑人於本案後,迄今均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且保持良好之品行。是以,綜合考量受刑人本案之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並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亦無從逕認原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並未消滅,仍應依聲請人指揮

接續完成未履行之義務勞務部分負擔,乃屬當然,倘受刑人嗣後有其他未遵令履行且情節重大之情,自得由聲請人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切勿心存僥倖,以免緩刑寬典遭奪,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