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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嬑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嬑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嬑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表明不願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不願履行義務勞務,顯未有所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簡字

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

到庭表明不願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保字第200號案件於114年6月5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而受刑人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要搬家,而且現在身體比較差,不方便也沒有意願在桃園做義務勞務,我對於刑罰執行後會留下前科紀錄沒意見,希望直接用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等語,亦有本院114年8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業經再三告知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其仍拒

絕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表明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更明示請求希望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所宣告之罪刑,顯難期待受刑人日後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動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