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聲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聲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詎其未能於判決指定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15萬元,迄今仍未繳納;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函催履行仍未完成,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此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曾於113年5月28日到庭表示伊於113年12月來繳,又於
113年12月20日具狀表示3個月內會繳清等情,有執行筆錄、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可參,是受刑人已評估其資力後,始向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會繳納,然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定期限內仍未繳納任何款項,亦未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履行,故其是否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已非無疑。
㈢再者,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經指定向社團法人桃園市木匠的家
關懷協會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並命其儘速至上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然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8小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吳聲彥勞務履行狀況說明、計畫說明、未履行義務勞務說明、義務勞務履行狀況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件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