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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修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修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12年7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再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並通緝在案,且經於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22日、2月26日、3月19日、4月16日、5月21日傳喚均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是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除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就何以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衡酌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狀,有無正當理由或難以避免之不得已情事,用以判斷是否情節重大,而難以期待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乃至於緩刑目的之達成,致應予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而於112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10月18日

確有遵期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因此業已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0月18日執行筆錄影本、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惟受刑人於後續之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22日、2月26日、3月19日、4月16日、5月21日之報到期日,均未遵期報到,且期間經多次告誡,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警協助查尋亦無結果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等件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致其未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之情形。

㈢再者,受刑人因另涉妨害自由、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6月28日、同年8月2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堪認受刑人忽視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之遵循事項,輕忽法紀之心態明顯,並未保持善良品行。

㈣綜上,受刑人未能珍惜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機會,初期報

到後,於前述指定報到期日均未服從命令遵期報到,亦未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更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涉其他犯罪,在偵查期間逃匿,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缺乏悛悔遷善情狀,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觀諸受刑人上開違反情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