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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113年度執他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諺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18日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4年2月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核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理由為「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於98年5月19日(即現行法條)之修正理由為:「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由此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之所以規定為「應撤銷緩刑」,立法目的在於因受刑人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將無從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即應藉由入監執行以矯正行為人,自無從藉由緩刑制度以期改過自新,是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謂「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係指受刑人所受「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言,非指「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蓋未逾6月有期徒刑而得易刑之多數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縱使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仍得易刑,此種情形顯非刑法第75條第1項規範「應撤銷緩刑」之範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18日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並無聲請人所指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情,而受刑人於該案件中所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其宣告刑均非「逾6月有期徒刑」,該案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固逾6月有期徒刑,然該執行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如前述,應執行刑並非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範之範疇,故不得以受刑人所受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為由,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