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承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承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承祐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范世揚支付如判決附表之調解內容,於民國114年4月26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緩字第605號案件傳喚未到,又未向告訴人履行調解內容,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已足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係一時疏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展現受刑人善後誠意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2點第3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之要件以外,仍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以外,當然包括被告行為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該等損害,或其是否願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經審慎考慮以後,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而非只要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即一律可以獲得緩刑之利益;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若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只要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是於此種情形下仍應予以撤銷被告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
29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元,給付方式:被告已先行給付1萬6,000元,其餘27萬4,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14年4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查,告訴人於114年5月8日具狀陳報受刑人未依判決按期賠
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嗣後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此有告訴人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4年8月8日到庭行訊問程序,然受刑人經合法送達,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訊問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憑。告訴人則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受刑人於113年11月至114年3月之期間均有按期給付,總共給付5期,共計6萬元,但後來就沒有給付了,我在114年4月間有問他為何沒按期給付,受刑人說他工作忙,會再湊錢給我,我跟受刑人最後一次對話是在114年5月8日,受刑人跟我說他下輩子會認分的還等語。
又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中,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足見受刑人蓄意消極規避賠償,非但未履行賠償,亦不主動聯繫告訴人,並未真心悔悟,無法期待其有繼續償還之可能,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及原判決宣告緩刑目的不符,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