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林賢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文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吳林賢有期徒刑1年4月、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判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均緩刑3年,並應遵守判決附件所示之事項,於114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依照判決附件事項履行條件,經告訴人於114年5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且告訴人亦再行等待於判決條件最後完成時間即114年6月30日後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經來電告知本署請求撤銷緩刑,有本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條件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林賢之住所即其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受刑人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則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分別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其住所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合稱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吳林賢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判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均緩刑3年,並應遵守判決附件所示之事項,於114年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受刑人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迄今仍未依照113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判決附件所載之:「114年6月30日前將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0號旁土地(即大竹段99地號土地)所留置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清除方式如下:
1.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應清除所留置之三分之一以上廢棄物。2.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應清除所留置之三分之一以上廢棄物。3.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應清除尚留置現場之全部廢棄物。」,有告訴人吳盛錦114年5月12日刑事聲請狀及其所附之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吳盛錦114年9月1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負擔。惟受刑人吳林賢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意見稱:我可能沒有辦法清理,但我已經有去找地主協調,地主也同意,我之前要清理時,地主將門關起來我無法清理等語,並於114年10月14日陳報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2份,有受刑人吳林賢之陳報狀、合約書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可見受刑人清理進度雖有遲延,然仍有繼續積極履行之意願及實際行動,其並非故意或無正當理由而怠於履行,且若撤銷緩刑令受刑人吳林賢入監執行,反使受刑人吳林賢失去穩定之經濟來源,亦無從執行廢棄物清理之事宜,該土地之清運程序更將無法執行,土地亦無從恢復原狀,對於告訴人而言亦有弊無利。此外,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而有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反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不宜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雖檢察官上揭聲請,因本院認受刑人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仍有履行之誠意及行動,惟日後受刑人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若仍未能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動,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次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