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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斯棋(原名梁恩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112年度執緩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梁斯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就原審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4月),均併宣告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潘莙茹支付如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該判決並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梁斯棋與告訴人潘莙茹於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所達成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梁斯棋)願給付聲請人(潘莙茹)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一)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給付100,000元。(二)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共分四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0元。(三)餘款1,300,000元,自112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戶名:潘莙茹,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此有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梁斯棋所課緩刑負擔條件,係向告訴人潘莙茹以上揭方式給付共計160萬元,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114年9月9日(下稱具狀日)書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並於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上開書狀,以「被告過往就經常沒有遵期付款,除於114年5月、6月連續2期又再度拖延外,更於114年7月、8月完全沒有給付,已彰顯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根本沒有遵照調解筆錄履約之意願,可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緩刑根本難收矯正之效」云云,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然查:

1、告訴人於「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中,未曾提及受刑人就「調解內容(一)、(二)」之款項有何未曾依約履行之情,而僅表示受刑人就「調解內容(三)」所示款項未盡數依約給付,是堪認受刑人就「調解內容(一)、(二)」所示損害賠償業已依約清償完畢,合先敘明。

2、依告訴人於「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之主張,「調解內容

(三)」之分期期數經計算應為52期,受刑人尚餘26期尚未支付,惟倘告訴人所述屬實、計算正確(註:告訴人上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中,並未檢附本案歷來全數收款明細),此顯亦代表受刑人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告訴人上開具狀日為止,已如數履行「調解條件(三)」半數期數之款項支付。再者,依告訴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之主張及其該狀所附之聲證3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所示,告訴人就受刑人自112年3月10日(第一期付款日)起至114年6月間為止之付款情況,除提出114年4月至6月所示各期曾遲延付款(惟仍於當月或次月付訖)之明細外,並未提出尚有他次遲延付款之佐證資料,且告訴人亦僅主張受刑人於114年7、8月兩期款項迄於上開具狀日為止尚未支付,而並未否認受刑人就114年6月前(含當月)之各期所有應付款項均已支付完畢。是以,綜觀告訴人於「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自述內容,受刑人就「調解內容(三)」之分期款項,自112年3月10日起直至上開具狀日為止,實僅有具狀日前2個月(2期)之款項尚未支付,至其餘各期款項均已如數支付完畢。

3、基此,受刑人於告訴人書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之具狀日前,已付訖「調解內容(一)、(二)」之款項,及「調解內容(三)」所示114年6月(含當月)之前所有各期款項,其中雖於114年4月至6月之3期付款容有遲延,惟嗣仍均如數支付完畢,是本案受刑人之賠償狀況,顯與受緩刑宣告後即分文未付,或僅賠付1、2期款項後即無故未再履行之情況有間。受刑人自調解筆錄所訂初次應支付賠償金額之111年11月10日起(即「調解內容(一)」之付款日),直至114年6月間為止,長達2年多之期間裡,既均有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義務之舉,則受刑人原應於114年7、8月支付之該兩期款項,於告訴人上開具狀日前均尚未支付之原因,究否竟係受刑人在顯有履行負擔可能之情況下,無正當理由蓄意拒絕履行所致,即有可議。

(四)惟查,觀諸附件聲請書所載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事由,僅載稱「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判決內容賠償,依告訴人潘莙茹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受刑人除未依約遵期還款之外,更未給付114年7、8月共兩期之款項,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生警惕,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且難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而逕以告訴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所載理由為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理由,然就受刑人上開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舉,究係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情事,全無任何調查、亦無任何說明,且就何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亦全然未曾敘明。是聲請人徒以受刑人並未完全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一節,即逕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參諸前揭說明,原已難認有據。

(五)況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仍須因此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此即屬裁量應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惰,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即非適法。而查,受刑人犯本案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確定後,迄今並無任何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近3年期間素行堪稱良好,足佐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宣告緩刑之寬典,已收令受刑人慎思篤行之預期效果,是亦難僅因受刑人尚未全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所定民事上賠償金額,即認受刑人不具改過遷善之意,而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縱有前述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情況,然本件聲請人既未曾提出具體事證足佐受刑人係惡意不為給付,抑或受刑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緩刑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並驟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更遑論有何據此堪認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基此,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業已符合「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件: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