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41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簡士軒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4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在案,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1月8日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住、居所,然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且當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是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應自翌日即115年1月19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又因受刑人住居所分別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新竹市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加計在途期間1日、3日,依此計算之上訴期間末日分別為115年1月29日(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及115年2月2日(該日為星期一,原末日為115年1月31日,因適逢假日而順延)。從而,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其抗告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