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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84、1195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一一九五號確定判決,關於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4、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原案)。惟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4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且經多次告誡迄今仍僅履行23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原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如以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時,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於受刑人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如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時,則無此限制。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倘未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明定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所定負擔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所謂「情節重大」,考其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另因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故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從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情形時,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時,則應妥適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因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四、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關於「情節重大」之要件為相同解釋。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

2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4、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21日確定;原案判決雖未諭知履行期間,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本於裁量指定履行期間至114年8月30日止,而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僅履行23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㈡又受刑人先前已因遲未履行義務勞務遭聲請撤銷緩刑,而本

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該次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180小時,若以1日6小時計算,全部履行完畢之時間為30日,而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至117年,仍有完成義務勞務之可能。再參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允諾稱: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好好去做義務勞務,按時報到;我可以在3個月內把義務勞務做完,且每週至少都會去1次;如果這3個月有一次沒去義務勞務,我願意接受撤銷緩刑的處分等語,應認其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負擔,然而情節並非重大」,有前揭裁定書附卷可稽。然縱經此程序,受刑人仍於履行15小時義務勞務後,自113年10月起即不再履行義務勞動至114年4月間,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嗣經多次告誡,受刑人於114年4月24日表示:承諾自114年5月起每月至少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否則願被撤銷緩刑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91頁)。惟迄114年8月30日,受刑人仍僅履行23小時之義務勞務。由此可徵,受刑人不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具未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而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案所宣告之緩刑因此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屬本院轄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案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同時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定事由聲請撤銷原案緩刑宣告,則不再為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