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電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電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電峰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於114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被害人林麗華、丁鳳姑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足認受刑人前犯詐欺罪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電峰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
3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分別向丁鳳姑、吳俊輝、林麗華、劉家倫、顏志倫支付如調解筆錄所示(即與陳語嫣分別連帶給付20萬元、7萬元、10萬元、20萬元、7萬元,均自114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2,860元、1,430元、1,430元、2,860元、1,430元)之損害賠償,嗣於114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經新竹地檢署指揮執行,惟受刑人均未按時履行給付賠償
金額,而經被害人林麗華、丁鳳姑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聲請撤銷緩刑狀、刑事陳報狀存在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94號卷可參卷可參,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益徵受刑人有逃避履行之虞。綜上情狀,足認受刑人顯未依緩刑條件即調解內容按期給付予被害人,堪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