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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繼強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繼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繼強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於民國114年3月5日確定。然受刑人表示因身體不好,無從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語,難認受刑人有所悔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於114年3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執行中受刑人致電表示:伊身體不好,無從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亦無法定期報到,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且已明確表示期能撤銷緩刑,堪認受刑人已無遵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可能,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上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