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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賢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賢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11年8月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16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9月17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

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1年8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16日,因另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9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0月23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3日桃檢亮子114執聲3187字第1149142518號函上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

㈡惟觀諸被告前案係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後案所

犯之妨害秩序罪,罪質明顯不同,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有別,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具相當之間隔,二者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再參以後案之犯罪動機,乃屬臨時起意之偶發犯罪,受刑人對於後案犯行坦承不諱,其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顯著,並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重大,自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為後案犯行,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聲請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審認受刑人後案之犯行,已足以動搖其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