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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永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確定。

惟受刑人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屢屢再犯詐欺取財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妨害秩序案件,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且迄至上述判決所定期間內(即114年8月9日前)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履行迄日僅完成26小時),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更是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且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協尋仍未獲,未能盡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是受刑人上開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按上述情節均係受刑人依其能力所能遵守維持之事項,卻仍屢次違犯,違反節情非謂不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於111年8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應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其遵守及履行期間應為111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堪予認定。聲請意旨雖指受刑人迄今僅完成義務勞務26小時,然依桃園地檢署檢送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相關資料,受刑人卻於上述履行期間,經桃園地檢署不斷發函告誡、督促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但迄至114年8月9日履行期間屆至為止,竟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有桃園地檢署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影本、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在卷可查,足認桃園地檢署一再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卻在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恐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而將桃園地檢署告誡置若罔聞,堪認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且受刑人亦於上述保護管束期間,經桃園地檢署不斷發函告誡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觀護人報告,竟多達十次以上經合法通知卻未遵期報到,有桃園地檢署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服從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每月至少一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情形。更何況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3月5日酒後駕車,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益徵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未保持善良品行。本院衡酌受刑人受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卻經檢察官囑託員警至住處查訪,不思警惕,猶未能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於114年6月12日、7月10日、8月5日及9月18日向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觀護人報告,已屬情節重大,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之住所地既在桃園市觀音區,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