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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宇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宇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機關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提供義務勞務,卻未至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為0小時,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2項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撤銷緩刑之宣告,業經法院裁定諭知撤銷並確定,若再行重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95號裁定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於114年11月2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95號裁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27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另以上開聲請意旨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雖聲請原因不同,然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緩刑宣告與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95號裁定所撤銷之緩刑宣告同一(即均為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95號裁定係實體裁定並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並確定,則本件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聲請人本件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