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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傳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54號;111年度執緩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傳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傳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詎其未能於判決指定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裁定可資參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軍訴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此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經指定向桃園縣社區大學協會履行義務勞

務240小時,展延履行至114年4月30日,然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21小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室簽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陳述書、受刑人在職證明、駕駛執照、工作照片、服務證明書、工作時數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等件附卷為憑,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履行期間原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受

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因工作及家庭因素屢次聲請展延,並表示會利用休假履行義務勞務,地檢署爰將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4月30日,並多次發出告誡函,告知受刑人如未再遵期履行,將得聲請撤銷緩刑之旨,有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未把握展延機會,僅履行21小時,已足認受刑人並未切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顯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綜上,受刑人曾經檢察官通知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其主觀上亦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