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宏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2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4年8月6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自陳因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與義務勞務,希望可以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其無遵期執行緩刑條件及保護管束之意,受刑人既對緩刑所諭知負擔要無履行之意,可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