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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蒙子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蒙子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度簡上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112年6月15日至115年6月14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自112年8月至114年6月間僅履行義務勞務45小時(實際上為130小時,詳如後述),與實際應履行之200小時相差甚遠,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嗣該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命受刑人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4

年6月14日間,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起因另涉詐欺案件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直至113年8月24日釋放出所,此後於114年1月5日、114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13日間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30小時,至上述履行期間屆滿時止,仍有70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可知聲請意旨載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僅履行45小時,與實際應履行200小時相差甚遠等語,容有誤會。

㈢聲請人於112年9月通知受刑人到場,諭知其於自112年6月15

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履行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完畢,另於113年1、2、3、4、5、11、12月、114年1月間陸續發函予受刑人,告誡並通知其向指定機構報到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通知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其中113年5月之告誡函文因受刑人另案在押而無合法送達),受刑人雖屢次未到,遲至114年2月始開始履行義務勞務,然於短期間內1(114年1月5日、11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內即完成130小時義務勞務,可見其雖於前期為懈怠,然尚珍惜緩刑之機會,故於後期展現出明顯而積極之履行意願。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曾因另案在押,致在押期間無從履行義務勞務,業如前述;復參上開判決固宣告緩刑,同時命受刑人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未限定受刑人履行之具體期限,應係有意容許受刑人於能力可及之範圍內,盡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緩刑所附帶之條件,而本案緩刑期間仍有相當時日,受刑人所剩餘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為70小時,扣除相關作業時間,以受刑人後續積極履行之情,應有餘力完成。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綜合考量受刑人本案之違反情節、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並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亦無從逕認原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並未消滅,仍應依聲請人指揮接

續完成未履行之義務勞務部分負擔,乃屬當然,倘受刑人嗣後有其他未遵令履行且情節重大之情,自得由聲請人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切勿心存僥倖,以免緩刑寬典遭奪,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