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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裕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裕承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僅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與實際應履行之60小時相差甚遠,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至114年7月11日,而迄114年7月11日止,受刑人僅履行合計共16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節,業經本院核閱執行案卷無訛。是受刑人上開未履行負擔完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僅完成16小時之義務勞務,

尚餘44小時未完成,然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時,受刑人當庭供稱:因為我當時是上大夜班,下班回家休息一下後,就超過可以去地檢署報到的時間了,才會未完成義務勞務,但因為我在114年12月1日起會轉為下午開始上班,所以可以在地檢署諭知的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我之後會一週至少從事2至3天的義務勞務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及12月份班表佐證;參以受刑人先前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確實多次向觀護人表示其因擔任超商大夜工作,影響本件履行情況,且於履行期間屆滿前以工作因素,無法排假為由,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延長履行期間1個月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尚非全然無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基於工作經濟因素未確實按時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非惡意不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受刑人既經本院傳喚後遵期到庭,可見其主觀上不僅無躲避司法機關之心態,且尚珍惜緩刑之機會,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而本案緩刑期間仍有相當時日,受刑人所剩餘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為44小時,扣除相關作業時間,以受刑人上開稱願意一週履行2至3天義務勞務之情,應有餘力完成剩餘時數。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是以,綜合考量受刑人本案之違反情節、於緩刑期間內之行

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並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亦無從逕認原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受刑人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例如:再度發生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仍可能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受刑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