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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啓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南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673號判處拘役30日,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受刑人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應係依據本案判決所記載之居所,然本案判決日期為113年11月26日,而受刑人另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案件於11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其所陳報之居所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號」而非「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此有本案判決、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另本院向「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退回郵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經確實未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是以,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故應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