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莉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莉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莉雯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王正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於114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4年10月28日當庭表示因個人身體因素而不願執行保護管束,欲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上開時間作成前揭判決,並作成附帶前揭條件之緩刑宣告,嗣經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4年10月2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時稱:我想要聲請撤銷緩刑,報到保護管束很麻煩,我住很遠不方便,且我的眼睛只有一邊能看得到,不方便一直跑地檢署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聲請書雖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並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惟法院於裁定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檢察官誤引法條之拘束,聲請意旨既已敘明受刑人違反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乙節,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要件相符,爰補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職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