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慶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慶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慶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且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東原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之緩刑條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符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1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4日止(下稱原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佐。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2月1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
時,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應履行之上開負擔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知悉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
㈢然受刑人於113年1月25日至114年7月24日之義務勞務履行期
間,多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誡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惟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完成9小時,又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可佐,堪認受刑人漠視檢察官之一再告誡,毫不在乎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法律效果甚明。再者,受刑人於113年2月15日起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表示希望撤銷緩刑,其無法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及每月至地檢署報到,復於113年5月6日又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表示無法配合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於113年9月12日再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執行筆錄、具結書、自願聲請撤銷緩刑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甚明。
㈣另受刑人於114年7月26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14年東原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10月30日東院若刑新114東原交簡294字第1140017919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東原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且明知已受緩刑宣告負擔,仍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且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未完成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經屢次告誡仍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復考量自原判決確定至今,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