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憲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憲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憲輝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111年12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依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倘符合所定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件於114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於桃園市,此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111年12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114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