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倪劍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倪劍昇住所地為桃園市復興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而本案之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10日至115年9月9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4年4月16日至114年9月15日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已於114年5月15日至桃園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該日經通知應至執行機構即桃園縣社區大學協會(下稱本案執行機構)完成義務勞務50小時,又至114年9月15日履行期間屆滿前,受刑人曾於114年8月4日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等節,亦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查,固可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所定向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
㈢惟本案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本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13
年9月10日起算1年,然桃園地檢署於113年10月22日分案後,雖於113年10月23日曾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14日至該署報到,而該執行傳票亦寄存送達至受刑人斯時之住所,然遍觀卷內卻未見受刑人於該時有到案執行之紀錄,而桃園地檢署卻僅遲至114年3月24日始再次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宜,復經受刑人於114年4月16日報到而起算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14年4月16日至114年9月15日乙節,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本案實際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僅約5月而未滿1年,倘補足受刑人完整之履行期間,其剩餘47小時是否仍有無法履行完成之可能,已非無疑;再者,受刑人於上開114年4月16日至114年9月15日之履行期間內,亦於114年8月4日前至本案執行機構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業如前述,顯見受刑人尚非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全然無顧,難謂主觀惡性重大,準此,尚難僅以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前揭負擔;況本案距緩刑期間屆滿之日(即115年9月9日)尚有9月,受刑人應仍有完成剩餘時數之可能,若因此撤銷緩刑而讓其執行有期徒刑2月,即有違比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
擔之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但尚不到違反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案裁定確定後,如檢察官酌定合理期間命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3267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