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相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相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相瑜(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114年9月16日履行義務勞務0時,已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16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均未至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亦未以任何方式聯繫桃園地檢署或觀護人無法履行之原因或請假,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護勞字第19號觀護卷宗屬實,足見受刑人迄今全然未履行義務勞務,顯違背上述緩刑宣告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
(二)本件受刑人竟全然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無故怠於完成上述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而有消極逃避國家司法執行之情,應已屬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
(三)況受刑人緩刑期間內,復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0好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5號駁回上訴而於114年8月30日確定,現更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亦彰顯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難認緩刑宣告對受刑人可達惕勵之效。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