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士杰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杰前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31日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4年8月15日確定。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31日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後案則是犯刑法第1
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上開二案之罪名迥異,犯罪事實、手段均不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之內涵與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與面向亦有所殊異,實難逕以受刑人另犯後案而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之惡性。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就受刑人再犯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亦未檢附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自無從率認受刑人經前案論罪科刑暨為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有非予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徒憑受刑人客觀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即率予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