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URSINAH(中文姓名:欣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URSINA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URSINAH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金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行方不明,並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且僅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後續未再給付,足認受刑人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TURSINAH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金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即應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梁筠淇,至給付3萬元為止,於114年7月30日確定在案。而告訴人電話表示受刑人僅給付第一期5,000元款項,後續未再給付,且受刑人現已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為憑。另受刑人既已行方不明,本院自無另行傳喚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本院考量上情,認受刑人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