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若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思,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朱慶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於112年3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書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通知受刑人於112年5月17日報到,經桃園地檢書記官告知附表一所示負擔內容及緩刑期間應遵守相關規定,並應每3個月主動陳報賠償單據,有執行筆錄可佐。豈料,告訴人迄今仍未全部賠償告訴人,有桃園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綜上,堪認受刑人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附表一所示負擔內容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固辯稱:我已經賠償完成了,能提出的給付單據都已經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0頁)。惟查:
⑴受刑人所提出單據僅有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13日、2月1
4日、5月15日分別匯款1萬元,缺少112年3月、4月之匯款單據,受刑人亦無法提出單據佐證112年3月、4月有遵期匯款。可見,受刑人已有違反附表一所示負擔內容情事。
⑵經告訴人核對後,受刑人於112年底有匯款9萬元、114年9月
匯款3萬元,至今總計匯款16萬元,餘14萬元未履行完畢【計算式:30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9萬元+3萬元)=14萬元】,此有匯款單據、桃園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足徵,受刑人未完成附表一所示負擔內容。
⑶受刑人既已於審理時承諾以附表一所示負擔內容賠償告訴人,自係評估自身資力後,方同意該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理應信守承諾賠償,竟未依其承諾履行給付義務。受刑人雖一再聲稱已賠償完畢,卻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說。且告訴人於114年6月20日向桃園地檢書記官表示「(問:本件賠償是否已經賠償完畢?)還沒有賠完,剛剛朱慶豪(受刑人)打給我,我是想跟他商量一次付清,但是他說他現在繳不出來,他要我跟地檢署講說他有按時繳款。」有桃園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若受刑人已遵期履行完畢,何須告知受刑人現在繳不出來,希望告訴人配合其向地檢署謊稱有按時繳款?⑷依告訴人114年6月20日陳述:「他(指受刑人)說他現在繳
不出來,他要我跟地檢署講說他有按時繳款」,又受刑人於114年8月20日表示:大概1個禮拜之內,即可匯款履行完畢,然經桃園地檢書記官先後於114年9月25日、26日、10月3日,聯繫受刑人均「關機」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從上開事可知,受刑人不僅未遵期履行,更期以告訴人配合「欺罔」之方法,向桃園地檢謊稱業已履行完畢,可見,受刑人是否有反省自新、改過遷善之意,實難認為無疑。且受刑人於114年8月20日明確表示大概1個禮拜之內,即可匯款履行完畢 ,然之後均關機不予回應,更無履行賠償,足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⑸再者,當桃園地檢書記官於114年8月20日、9月9日、10月3日
致電詢問受刑人時,受刑人先稱會依照原本賠償方式匯款,爾後即無法聯繫上受刑人,有桃園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可見,受刑人徒藉前詞而未依約履行已有可議,縱確有原先難以逆料之情事,亦應主動、積極與告訴人協調,然受刑人迄今一再卸責,顯已無依約履行之誠意。
⒉綜觀前情,緩刑制度係給予受刑人反省自新機會,受刑人於
上開判決書諭知緩刑宣告時,本應珍惜機會,積極、努力及主動履行附表一所示負擔內容,非以被動與消極態度,使告訴人、桃園地檢書記官多次聯繫確認受刑人是否依約履行,難認受刑人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另依附表一所示負擔內容,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10日前履行完畢,迄今告訴人仍有14萬元之損失未獲填補,且此比例高達近1/2,難認輕微,堪信其並無依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意,受刑人已然漠視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顯無真摯悛悔之意,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甚明,則原所宣告之緩刑之基礎顯然動搖並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受刑人朱慶豪應履行附條件緩刑之負擔內容被告即受刑人朱慶豪應給付告訴人洪鳳月新臺幣3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匯至告訴人洪鳳月中華郵政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