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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文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6日更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7月11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妨害自由等罪後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9年1月12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6日更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7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細繹前後案情節,前案係因受刑人於網路社群平台張貼販售毒品訊息而遭警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後案則係受刑人因友人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夥同他人前往談判而衍生之妨害自由犯行。兩者罪質、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均屬迥異,難認受刑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惡性或習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6日,係在前案判決及緩刑宣告之前即已發生,當時受刑人尚未受前案緩刑宣告之拘束,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意。再者,受刑人於後案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於該案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並請求從輕量刑,此有後案判決理由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對其後案犯行已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另受刑人業經完成前案緩刑所附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義務勞務共計56小時(統計至114年12月31日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護命助字第40號、114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4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雖有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情形,然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正履行緩刑負擔,顯示前案緩刑之矯治功能正有效運作。若遽予撤銷緩刑,除將中斷受刑人之社會復歸歷程,亦可能使其家庭照護系統面臨崩潰,實不符合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從而,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紀錄,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