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羽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羽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向告訴人IVETTE LUCIA ICAZA RUGAMA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確定,聲請撒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外,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係指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者,而不包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是依此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如予撤銷,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3號、113年度台非字第27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

14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因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據此給予緩刑2年之宣告,併諭知受刑人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未依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履行給付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提出聲請狀影本可佐,且為受刑人所是認,堪認受刑人確實違反上開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然查,緩刑之宣告本在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

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時,仍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繳納,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宜再予詳酌調查,且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以完足程序保障,維護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而本案緩刑期滿日為114年12月25日,檢察官雖於緩刑期滿前即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然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分案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無法認定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係如何重大,或何以難收緩刑之效果,再經本院製作函文並給予受刑人7日表示意見之合理期間,同時再次聯繫告訴人確認受刑人之履行狀況,以免受刑人實已履行給付而未能及時知悉之事,於114年12月29日始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得確認狀況,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是尚無足夠時間於緩刑期滿前完成調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且緩刑之撤銷,尚須合法送達受刑人始生效力,是本件裁定之時,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既已期滿,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自無從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