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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OPI USNUL FATIMAH(中文名諾碧,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OPI USNUL FATIMAH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民國114年8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囑警查訪而據報其已於114年8月8日出境回國,無法執行緩刑所附條件,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倘被告在指定之期限內未完成上開負擔,仍應以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之必要範圍內,始得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俾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4年8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8月5日至116年8月4日,上開緩刑負擔履行期間為114年8月5日至115年8月4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被告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住所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對於已出境之受刑人,倘仍以國內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經查,受刑人已於114年8月8日出境前往印尼雅加達,現已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等情,有居留外僑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及查訪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已返回印尼,其現住、居所及所在地顯屬不明。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執行上開判決之執行傳票,仍於114年9月11日、15日分別寄存送達上開大新路及新興街地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而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執行傳票,自不生合法送達上開執行傳票效力。自難認受刑人業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而無故未到案履行。況且上開緩刑負擔履行期間至115年8月4日始屆期,已難認受刑人具有未於履行期限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形,且仍無法排除受刑人如經檢察官合法通知,而於上開緩刑負擔履行期限屆至前到案履行之可能性,尚難以受刑人現已出境即逕認其已無法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故尚難認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不得僅以受刑人尚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乙節,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