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品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品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品辰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嗣受刑人經觀護人多次發函告誡,仍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確定;受刑人就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迄今均未履行,完成時數為0小時等情,為受刑人所承認,並有卷附相關執行紀錄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
四、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今年在精神病院住院約5、6個月,所以沒有履行義務勞務,我有跟觀護人講,且出院後我都有去報到;目前我只要定期回去拿藥就好,我回診的狀況穩定;我有意願做完80小時的義務勞務,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惟查:
㈠受刑人受宣告緩刑確定後,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並自113年6月起,先後通知受刑人應前往指定處所履行,受刑人均未到場。檢察官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均未履行。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自114年3月21日起展延履行期間6個月,受刑人亦未曾到場履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展延聲請表及觀護人簽呈影本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33號卷,未編頁)。受刑人雖於114年5月9日經強制送醫並收治於桃園療養院,於114年10月22日始出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受刑人於檢察官展延履行期間後之114年3月28日、同年4月29日等日,均仍未依規定報到。可見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精神狀況,而依聲請予以展延期間,惟受刑人仍未能盡力履行緩刑負擔。
㈡此外,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觀護輔導紀要
,觀護人曾透過電話詢問受刑人工作狀況,受刑人表示:仍有工作,這幾天處理私事所沒有去工作,有先向老闆借用4,000元辦手機等語。觀護人另為受刑人安排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惟受刑人均未前往;檢察官另曾函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為受刑人提供社區關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通報/轉介單可參(見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33號卷,未編頁),堪認檢察官於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已盡力提供受刑人必要協助,均未見受刑人配合履行,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我的保護管束期間至115年3月2
0日,在保護管束結束前我可以履行完成80小時的義務勞務;於115年1月31日以前可以完成一半等語。惟受刑人於本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始即113年6月起,即未曾依規定報到,經觀護人進行觀護輔導、安排心理諮商,受刑人均未配合。嗣於原指定期間屆滿前,檢察官又依受刑人之聲請展延期間,受刑人仍未到場履行。足認受刑人於114年5月9日住院前,已有將近1年之履行期間,受刑人均未予把握,就應履行之80小時時數,共計履行時數仍為0小時。顯示其對於與自己切身相關之緩刑事項態度消極,輕忽檢察官所為執行之命令,且依前揭觀護輔導紀要、通報/轉介單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所示,受刑人之就醫及精神狀況並不穩定,且有濫用物質之情形,難以期待於所餘緩刑期間能夠積極履行義務。
五、受刑人目前雖有回診就醫之需求,惟本件所應執行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受刑人並不必然須入監執行而使醫療中斷。再者,縱使受刑人無法繳納罰金而須入監,仍可透過在監所之醫療體系獲得所需醫療照護,或於必要時戒送至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故緩刑之撤銷,並不影響受刑人尋求所需醫療照護。
六、綜上所述,緩刑並附負擔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並遵循法院之命令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然而,受刑人未於原指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同意展延後,受刑人仍完全未履行,其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情節應屬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