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於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於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於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林玉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分期給付1萬元,並自114年1月開始給付,首期應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餘款各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予告訴人,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14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遵期履行該判決附記事項所載賠償告訴人之緩刑條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180萬元整,分期給付1萬元,並自114年1月開始給付,首期應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餘款各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予告訴人,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本案判決於114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僅於114年1至3月共給付3萬元、5月僅給付3,478元、6月僅給付1,214元與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亦經受刑人於114年12月8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㈡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因為生病,就沒有再給付告
訴人了,我沒有告訴人的電話,無法跟告訴人進行協商,我8月的時候有再匯347元給告訴人等語。惟查,依受刑人上開所述可知,受刑人自114年1月起至今共給付告訴人3萬5,039元,相較於114年1月至114年12月8日止,共11期分期款11萬元而言,履行比例僅為百分之31.85(計算式3萬5,039元÷11萬元=31.85%),其未遵期履行及履行比例甚低之情形,不可謂情節非屬重大,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㈢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而本案判決所諭知受刑人向告訴人履行和解內容所示之給付義務,乃依據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和解內容所為,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受刑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緩刑遭撤銷,仍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陳明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然受刑人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取得諒解、請求寬限或討論延後還款計畫,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自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另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庭呈康倍診所檢驗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然上開資料僅為受刑人之健康檢查資料,無從證明受刑人確有因罹患疾病而無法工作之情,自無從認所辯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