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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子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子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丹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並甘服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詎料受刑人於111年3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到案,復於同年5月17日為第一次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期間受刑人未能積極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復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函督受刑人履行,狀況未獲改善,迄今僅履行104小時。綜上,受刑人明知前受緩刑條件之負擔,惟未能積極履行,經查尚無難以履行之情,且桃園地檢署業盡督促義務,至履行期間屆滿為止,履行時數尚不足半數,違反緩刑負擔難謂非不重大,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

11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4日至116年1月3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緩刑所附條件僅履行提供104小

時之義務勞務,迄今尚餘126小時未履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觀護卷宗確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原經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定應於111年1月4日起

至114年1月3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111年5月25日報到後,至111年12月14日止,僅履行39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後即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2年2月4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7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1月10日、113年2月7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9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5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期間長達約2年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直到113年12月9日起,受刑人開始繼續履行義務勞務,至同年12月27日止,合計履行87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4年1月3日,受刑人以工作及健康因素為由,聲請展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准許展延履行期間至114年4月3日,此後即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後受刑人於114年4月1日再次聲請展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14年9月3日,並以陳述書聲明其已更換工時較短之工作及調整至醫院回診之日數,預計每周執行8小時,可於114年8月11日完成義務勞務等旨,經檢察官准許後,僅於114年6月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8日、同年8月14日分別履行3小時、4小時、5小時、5小時之義務勞務,迄至履行期滿尚餘104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案觀護卷宗確認無誤。足認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多次給予受刑人展延履行期間之機會,受刑人在合理、充足之履行期間內,卻一再拖延履行勞務義務,顯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此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雖以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因患有乾癬症而全身

嚴重紅腫乾癢、肌肉指甲關節疼痛,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需定期回診、照紫外線光治療,更因身揹車貸、信貸而需上班賺錢還債,致使其未能如期完成義務勞務時數,難認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等語。惟查:

⒈受刑人患有乾癬症,並需工作賺錢清償債務及負擔醫療

費用,固非屬其所願而令人遺憾。然以受刑人自111年5月25日至應履行勞務之處所報到,直至執行檢察官所定展延之履行期限114年9月3日為止,共計約3年3月10日之期間,分擔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時間上甚為充裕,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

⒉受刑人雖推稱其因前述身體疾病及工作、經濟狀況致影

響其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原給予之3年履行期間內,僅在起初履行39小時義務勞務,此後即長達2年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明有何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更未聲請展延履行期間,對於桃園地檢署數次發函督促其履行置若罔聞,直至履行期間即將屆至之際,始以其身體健康及工作、經濟狀況等因素聲請展延履行期間至114年4月3日,經執行檢察官准許後,受刑人在展延期間內竟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俟履行期間又即將屆至,受刑人再次以身體健康及工作、經濟狀況為由聲請展延履行期間至114年9月3日,並提出執行義務勞務之計畫表,擬規劃於114年8月11日止履行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經執行檢察官准許後,亦未見受刑人依其所述之執行計畫履行義務勞務,則執行檢察官給予之履行期間已充分考量受刑人所述前揭身體健康及工作、經濟狀況等因素,然受刑人在履行時間充裕時,一再拖延不履行,直到履行期間即將屆滿時,方以書狀聲請展延,且屢次展延履行期間獲准後,不僅未在其自己所評估之履行期限前內完成,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作為,在在彰顯受刑人對於緩刑負擔毫不在意之心態,難認其有真誠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顯有逃避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是受刑人此節所指,自不足以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