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彣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彣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於113年5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約給付被害人款項,且僅履行義務勞務時數5小時,顯見違反負擔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在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6,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核與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明之住所地相同,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簡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於113年5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2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到案執行,於113年7月17日同意在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履行完成上述義務勞務,並依約給付被害人調解款項,有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對於應給付被害人款項及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乙事知之甚詳。然而,受刑人卻於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9月23日、10月25日、12月2日、114年2月8日、3月3日、4月11日、6月9日、8月1日、9月1不斷發函告誡,督促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但迄今竟僅履行5小時義務勞務之時數,有桃園地檢署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足認桃園地檢署一再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甚至令受刑人2度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卻在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恐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而將桃園地檢署告誡置若罔聞,堪認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又受刑人以書狀表示會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然迄今均未為見受刑人陳報給付調解款項之單據到院,可見被告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