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易儒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易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並於114年8月1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5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4年9月30日確定;又受刑人未依緩刑所宣告之條件,支付被害人徐曉蓉損害賠償,並經被害人徐曉蓉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動搖原判決認定予以緩刑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以
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並於114年8月13日確定;又於緩刑前即113年5月15日,犯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於114年8月15日以後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4年9月30日確定。復受刑人分別於114年7月15日給付5,000元、114年8月15日給付5,000元、114年9月16日給付3,000元、114年11月18日給付3,000元予被害人徐曉蓉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遵期到庭說明,應可認其無逃避之意,且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前面有按期履行調解內容,後面因為口腔病變需定期治療而影響我工作,導致我在114年10月初被公司辭退,所以我沒有辦法匯款,但現在口腔病變有些好轉,目前仍在治療中,而我114年12月底開始打臨時工,目前收入不是很穩定,無法賠償給有調解的被害人,等到臨時工的收入穩定下來,我會繼續賠償給有調解的被害人,我真的不是故意不賠償給有調解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牙醫門診醫療確認單(見本院卷第27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33頁)等件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因身體突發病變需定期就醫治療,而影響其工作並遭公司辭退,致其經濟陷於窘困、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有難以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以3萬元與被害人徐曉蓉達成調解,其迄今已給付1萬6,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1萬6,000元),達應給付款項之百分之53(計算式:〔1萬6,000元÷3萬元〕×10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其仍有意盡其所能彌補被害人徐曉蓉,而與惡意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人有別,自不應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圖;且受刑人陳稱其近日已開始工作,工作穩定後將會繼續匯款予有調解之被害人,足見其仍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就此部分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其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受刑人雖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前案判決乃受刑人於113年5月20日前某時許,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並匯款至其所有金融帳戶中,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後案判決乃受刑人於113年5月15日,向告訴人佯稱得以其個人名義申辦手機並出售予伊,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款項予受刑人,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可見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及罪名均有別,犯行間無延續性、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遽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參酌上開判決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前案判決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因而宣告緩刑;受刑人於後案亦承認犯罪,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狀後,以後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之刑度,可認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是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遽論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