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俊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俊龍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支付損害賠償。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拘役55日,於114年8月2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係於114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核係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諭知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4日至118年1月3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5月9日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62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緩刑期內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改判拘役55日,於114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分別係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門
號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近,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是希望增加收入,可以給付前案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貪圖小利才會再犯後案等語,足見其涉犯後案時,對於前案受緩刑之寬典已有所認知,且其於107年間即曾涉犯幫助詐欺罪,理應深諳應謹慎不得再以任何提供助力方式,幫助他人完成詐欺犯行,惟其顯未因前案之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而知所警惕,仍未悔改慎行,僅為不勞而獲,又於緩刑期內率爾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堪認其並未竭力把握前案所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㈣再者,受刑人雖稱:我在後案也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在
陸陸續續還有還,前案只剩下總金額22萬元的告訴人尚未還完,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而依前案判決,受刑人需給付告訴人林博修、黃健維各22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每月支付5,000元,然受刑人僅給付告訴人林博修2期金額1萬元,全未給付予告訴人黃健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雖曾與後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亦未如數分期賠償,故經上訴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所處之拘役30日,改判為拘役55日,亦有上開後案判決可佐,是以,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思約束自己行為,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對於前後案,均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間達成之賠償條件,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