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昆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昆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14年4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2月間至114年1月23日間因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於114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另案)。核受刑人所犯前揭兩案,另案之犯罪時間係在本案起訴之後,且兩案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罪質與犯罪型態同一,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另案之偵查及一審程序而自我約束,更無真誠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方又再犯本案,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重大,除凸顯受刑人守法觀念淡薄,對侵害他人權益不以為意,更見偵、審機關之調查、審理未能使其知所戒惕,堪認其未於另案犯後深思己非,亦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認本案緩刑之寬典不足使受刑人自我反省,從而前開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114年4月1日確定在案(即本案);又其復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23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5月28日確定(即另案)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另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本案及另案,雖均屬故意違反洗錢防制
法且均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另案係在本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另案時,即預知日後本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其緩刑前所犯另案即推認本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以受刑人於另案中對被訴犯行係坦承不諱,且其於本案審理中更具調解之誠而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復履行調解條件完畢,顯見受刑人犯後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有另案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遽認其所受本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有犯上開本案及另案所示之洗錢犯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